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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责任保险后员工获第三方赔偿不影响企业索赔权益-枣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10 枣阳法律顾问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8)鄂06民终108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介绍案件事实并告知法院的判决结果

2015年8月25日,枣阳市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枣阳市某一中学在内的几所学校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所涉在职和聘用教职工共计8801人。2015年8月31日,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四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枣阳市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分别为学校在职教职工、聘用教职工。

2016年2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枣阳市某一中学高二语文老师兰某高在枣阳市某一中学参加例会结束,持C1证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从枣阳市某一中学前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看护其受伤住院的妻子陈某琴。19时53分左右,兰某高沿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一组路口时,与对向侯某章持A2证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兰某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某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兰某高的妻子陈某琴、女儿蓝某云向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兰某高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亡。2016年6月10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6】6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对兰某高于2016年2月28日晚19:53时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枣阳市某一中学对认定不服,通过申请复议和诉讼,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工伤(亡)认定书》。

陈某琴、蓝某云因与枣阳市某一中学就兰某高工亡待遇发生争议,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枣阳市某一中学支付陈某琴、蓝某云各项工亡待遇共计645248元。

2017年7月7日,枣阳市某一中学与陈某琴、蓝某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学校支付645248元后,兰某高及其妻女享有的校方责任保险的一切权益归学校享有。学校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了该款项。

在此之前,陈某琴、蓝某云已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获得部分赔偿:交强险赔偿120500元,法院判决侵权方赔偿517408.70元。

枣阳市某一中学向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索赔600000元保险金被拒,遂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枣阳市某一中学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三、核心法律风险提示:企业如何避免保险索赔被拒

这个案例看似是学校和保险公司的纠纷,实则给所有企业敲响了警钟:买了保险不等于万事大吉,稍不注意就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作为企业法律顾问,我总结以下三点关键风险防范措施,让您的保险真正起到"保护伞"作用:

1. 别让"投保主体"成为索赔拦路虎
本案中,保险公司一开始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枣阳市某一中学不是投保人,没有索赔资格"。幸亏学校与员工家属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才保住了索赔权利。很多企业购买团体保险时,常由上级单位或关联公司统一投保,自己只是"被保险单位",一旦发生事故才发现索赔主体不明确。建议:

2. 免责条款不是"免死金牌",但企业必须警惕
保险公司辩称"兰某高持C1证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应免责",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尽到提示义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了章,但免责条款没有用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标注。这给我们重要启示:

3. 别被"重复赔偿"说法忽悠,工亡与侵权赔偿可兼得
保险公司主张"员工已从交通事故方获赔51万余元,再赔就是重复获利",但法院明确指出:工亡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侵权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同时获得。很多企业遇到类似情况会主动放弃索赔,这是重大误区!企业应当明白:

给企业的实操建议:

保险是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但工具再好也要会用。本案中枣阳市某一中学之所以胜诉,不仅因为法律站在理,更因为他们每一步都走得规范——及时认定工亡、依法支付赔偿、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企业经营中,细节决定成败,法律风险往往藏在不起眼的条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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