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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孔某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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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 3101 民初 964 号
原告:兰某,男,1971 年 8 月 16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被告:湖南某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被告:孔某,男,1957 年 4 月 24 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原告兰某国与被告湖南某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微晶石公司")、孔某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3 月 19 日立案,于 2025 年 5 月 19 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某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孔某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37200 元;
判令两被告以 237200 元为基数,年利率 4.15%(2019 年 LPR)标准支付自 2019 年 2 月 3 日始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 年 3 月 18 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第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新生儿科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被告孔某福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 年 5 月,两被告将工程的内墙粉刷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由被告孔某福保管。2018 年 5 月,原告承包的内墙粉刷工程施工验收完工,2018 年 5 月 21 日,第四工程公司与两被告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 55000 平方米,单价为 28 元 / 平方米。两被告将案涉工程内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单价为 21.5 元 / 平方米,总价款为 1182500 元。截至 2019 年 2 月 3 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 945300 元,尚欠工程款 237200 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辩称,
一、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以后,将其中粉刷劳务分包给孔某福进行施工,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确认粉刷面积 47939.9 平方米,单价 21 元 / 平方米,劳务款 1006738 元,公司已全部向孔某福支付;
二、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关系,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孔某福辩称,
一、孔某福在承接该粉刷劳务后,转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认可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
二、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 237200 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 55000 平方米系公司与项目总承包单位之间的结算数据,不能直接套用在原告与孔某福之间的结算,两者属于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其次,孔某福已经与公司办理结算,单价 21 元 / 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单价 21.5 元 / 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
三、鉴于孔某福与原告之间就粉刷面积及单价,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孔某福同意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1. 是按照孔某福与公司确认的施工面积及单价,扣除借款后,孔某福同意支付给原告;2. 是原告对该施工面积存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对实际粉刷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具体施工面积,被告孔某福予以配合。
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858 元,由被告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孔某福共同负担 4828 元,原告兰某国负担 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胜诉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玫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