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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不能主张共益债务-大冶破产债权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11 大冶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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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5)鄂0281民初7513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并告知法院的判决结果

2017年2月21日,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大冶市某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材公司4500/80型VPSA制氧装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乙方经充分协商,就4500/80型VPSA制氧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达成合同。1.甲方需建设一套4500/80型VPSA制氧装置,乙方负责制氧装置配套设备的供货以及合同装置的全套设计、安装调试,具体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4500/80制氧装置技术协议书》的规定,总工期为105天,从合同第一批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起;2.制氧装置技术性能指标:氧气含量≥4500立方米/h,氧气平均浓度(80±3)%(Vol),氧气压力(5-10)kPa(G),启动时间<30min,单位电耗(0.33±0.05)Kwh/Nm3(按电源进线柜有功电度表计量),质保期以制氧装置验收合格之日起生产中的36个月(正常易损件及人为损坏由甲方承担);3.合同总价14580000元,甲方负责设备基础、厂房的土建工程和费用,其他所有事项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乙方所供设备、电气、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财务成本及安监、质检、环保部门检测、验收等全部费用);4.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订金2000000元,制氧装置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验收款1000000元,制氧装置验收合格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320000元,为期36个月,其中第36个月支付380000元,共计11580000元,若达不到制氧装置技术性能指标,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乙方要求事项尽可能向乙方书面提供准确、有效的原始设计条件,如大气、冷却水、电源灯,详见技术协议的有关规定,《4500/80型VPSA制氧装置技术协议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6.制氧装置由乙方负责调试和联动试车,联动试车时间为连续运行72小时,以技术性能指标中氧气含量、氧气平均浓度及单位电耗为验收依据,计量仪表按有关标准规定校准;7.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制氧装置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数据属于乙方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相关权利归乙方,甲方仅享有限于制氧装置专有技术的使用权;甲方应对本合同所规定的专有技术、相关商务细节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参加本合同"合同装置"设计、建设、安装的其他单位必须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应拒绝任何第三方参观本合同"合同装置"的安装现场和设备运行;8.甲方在没有足额支付完乙方制氧装置合同款前,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支付完乙方合同装置合同款后一个月内,乙方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制氧装置产权转为甲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制氧装置并交付大冶市某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截止至2022年3月30日,大冶市某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46000元。

2023年5月15日,法院作出(2023)鄂028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大冶市某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5月26日,法院作出(2023)鄂0281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联合管理人。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总额2506301.14元(其中债权本金2446000元,利息/违约金60301.14元),管理人审查结果为部分确认,确认债权为2446000元(其中债权本金2446000元,利息/违约金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24年9月26日,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联合管理人提出《关于请求将某材公司对某冶公司债务确认为共益债务的申请》,主要内容:根据我司与某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4500/80型VPSA制氧装置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在没有足额支付完乙方制氧装置合同款前,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之约定,我司对该套装置享有所有权。截至递交本说明之日,某材公司尚欠我司合同款本金2446000元。据悉,管理人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套制氧装置进行了拆除改造。根据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目前管理人的具体处置行为,我司认为:1.从程序上来讲,我方为所有权保留的相对方,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对资产进行处置首先应当就合同是否解除征求我方意见,且对破产企业资产的任何处置均应当经过征求债权人会议意见方可实施;2.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对该设备进行改造也应当充分考虑资产的价值,改造的成本,以及最优利用原则,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装置核心部件"吸附塔"中的"分子筛(共39吨,总价值约四百余万元)",以及组成设备"阀门"和"连接法兰"等均有较高回收价值,如果将改造任务交由第三方不具备对应技术能力的企业进行改造,可能造成资产价值严重贬损,而且可能会导致管理人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当处分"而"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如果管理人认为买受人已付款超过75%而主张我方无权行使取回权的,或因管理人的行为导致我方无法行使取回权的,则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如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或者管理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导致我方损害的,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综上所述,请管理人核实上述事实,依法履职,要么同意我方行使取回权,要么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以破产人财产随时清偿。

法院判决结果:确认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冶市某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利息债权60301.14元;驳回武汉某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2446000元本金确认为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核心观点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示

这个案例讲清楚了一个重要问题: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以此主张债权为共益债务

很多企业老板在签合同时都有一个误区:认为只要在合同里写上"没付完钱前东西还是我的",就能保住自己的权益。但法院明确指出,这种"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承揽合同!

那么,怎么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呢?

在这个案例中,武汉某冶公司为大冶市某材公司"量身定制"制氧装置,提供设计、安装、调试等全套服务,这明显是承揽合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因此,虽然合同里写了"没付完钱前产权属于乙方",但这个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对企业的重要警示

  1. 签合同时先搞清合同性质:不要随便套用模板,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买卖还是承揽。如果涉及定制设计、安装调试等服务,大概率是承揽合同,不能约定所有权保留。

  2. 承揽合同中的权益保障方式:作为承揽人,如果你担心对方不付款,法律给了你两种保护:

    • 留置权:在对方没付钱前,你可以扣留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比如不交付设备)
    • 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方不付款,你有权不继续提供服务
  3. 破产情况下不要误判债权性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很多债权人都急着把普通债权变成"共益债务"(能优先受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武汉某冶公司错误地认为因为设备被使用了,就应当把欠款变成共益债务,但法院指出,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列举的六类共益债务情形。

  4. 合同条款要合法有效:不要在合同里写法律不支持的条款。比如在承揽合同中写所有权保留,不仅无效,还可能让管理人/法院质疑你对合同的理解,影响其他权利主张。

  5. 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武汉某冶公司直到2024年9月才向管理人申请确认共益债务,而破产申请是2023年5月受理的,间隔时间太长。企业遇到对方经营困难时,应尽早咨询专业人士,采取合法措施保护权益。

给企业的实操建议

记住:合同是企业的"护身符",但护身符也得戴对地方。搞错合同性质,再漂亮的条款也可能变成一纸空文!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根据实际业务内容选择正确的合同类型,这样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