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投资可能被认定为借款,企业融资需警惕-和县合同纠纷案例解读
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20)皖0523民初252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
案件事实:
被告最初是于2016年8月16在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周某中(占99%股份)和某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占1%股份),公司经营主要从事工业机器人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原告是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一家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管理组织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负责经济开发区基础建设,负责引进高新技术项目入园等"。某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入区协议书",由某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和县园区成立新的子公司,从事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等经营项目。2016年9月19日,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和开发字[2016]123号文件向和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请求县政府协调落实产业引导基金投资某颜自动化设备项目"。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开宗部分即明确表明,原告出于"为推进乙方项目尽早建成投产达效,甲方同意以'产业引导基金模式'入股乙方在甲方投资的项目",次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万元投资款转给被告,同月2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召开的增资全体股东会议,修改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形成了新的股东名册,原告按实际的投资金额认缴了被告公司的增资部分1500万元,同月29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周某中,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股东为:周某中(认缴4950万元,占76.2%股份)、原告和县某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缴1500万元,占23.1%股份)、某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认缴50万元,占0.7%股份)。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先后于2018年8月27日和2020年6月1日两次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项的利息,被告均已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和真实意思是为了解决被告经营中的资金问题,并不是股权投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投资是请示县政府协调同意的,出发点就是扶持园区企业的发展,给园区企业的融资创设一个融资平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未曾实际派员进驻被告公司进行管理,也未参与公司分红,从协议的内容可看出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目前,被告已经停产,对被告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不清楚,另被告至目前为止未召开股东会做出关于是否回购原告所持公司的全部股份及相应的公司减资决议。
庭审后,法院联系到被告安徽某颜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中,周某中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所提交法庭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也均无异议,并明确陈述,当初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入股的1500万元属产业引导基金性质,投资的本意就是因被告公司的发展缺钱,原告借给被告公司使用,到约定的三年期满就还给原告。至于1500万元属借款性质,原告为什么还要按照公司法的程序办理了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周某中的解释是:当时原告以入股的形式成为公司股东是为了资金的更加安全,因为原告投资的性质属"产业引导基金",双方约定该资金只能用于协议项目的相关建设,是基于资金的安全和工商部门的要求才按照入股形式成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后更加便于原告对该资金用途进行随时的监管和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风险把控,如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资金,则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资金,并且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的投资款打入被告公司的专用账户,如要动用这笔钱,应由原被告双方同时盖章同意方可,这也是原告为了确保投入的"产业引导基金"的安全而设置的监管措施。原告入股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的分红或承担风险,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度均有盈利的情况下并没有参与分红,且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原告方入股主要是为了对自己投入的资金进行风险把控。另,周某中还陈述,到目前为止,被告公司没有召开关于回购原告所持被告公司的股份及减资的股东会议。公司因为资金出现问题,已于2019年12月份停产,且公司已经出现涉诉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情况。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某颜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和县某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核心观点与风险防范提示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常识:名义上是股权投资,实际上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款。虽然双方签了股权投资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法院最终认定这1500万元是"借款"而非真正的"股权投资"。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关键在于协议的实际内容和履行情况:
- 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
- 协议约定了固定收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 明确约定了到期必须回购的条款(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必须以1500万元回购)
- 资金用途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是为了监管资金安全
这种"名义上是股权,实质上是债权"的情况,在法律上被称为"名股实债"。法院在判断时,不会只看合同的标题和形式,而是会深入考察合同的真实内容、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实际履行情况。
对企业的重要警示:
1. 合同条款要与真实意图一致
本案中,原告想要的是固定收益和到期收回本金,这与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完全不符。如果你想要的是借款关系,就不要用股权投资的合同模板;如果想要真正的股权投资,就要接受股权投资应有的风险和权利。很多企业为了某些便利(如本案中为资金安全而采用股权形式)而混淆投资性质,结果埋下法律隐患。
2. "固定收益+到期回购"极易被认定为借款
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如果包含"保证固定收益"和"到期必须回购"的条款,就像本案一样,法院极可能认定这是"名股实债"。真正的股权投资应该是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没有"稳赚不赔"的投资。如果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固定收益,那就不是真正的股东。
3. 资金监管有更合法的方式
本案中原告为了监管资金用途,特意采用股权形式,但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实现,比如:
- 签订专项借款合同并附加监管条款
- 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约定资金使用条件
- 要求提供抵押担保或第三方保证
不要为了监管资金安全而混淆投资性质,这反而会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
4. 政府引导基金也要合规运作
本案涉及政府产业引导基金,这类基金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运作。政府背景的基金尤其要注意合规性,不能因为有政府背景就忽视市场规则,否则不仅可能被认定为普通借款,还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等更严重的问题。
给企业的实用建议:
- 在签订投资协议前,务必咨询专业律师,明确投资性质,不要自己套用网络模板
- 根据真实意图选择合适的合同类型,不要为了短期便利而混淆投资性质
- 股权投资协议中,避免包含固定收益和到期必须回购的条款
- 如需监管资金用途,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实现,而不是改变投资性质
- 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程序,特别是涉及股权变动时,避免像本案中被告那样连回购程序都没走
记住:合同不是走形式,条款设计直接决定法律性质。一个小细节可能让"股权投资"变成"借款",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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