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某公司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20 成功案例


征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 先试用,满意再付款,最低只需 3998元

点击微信咨询 再享1000元优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2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湖北文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1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周某系案外人高某聘请,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周某在高某处从事零工工作,并不是每天都需要工作,也没有约定工资为380元/日。据高某陈述,周某受伤并不严重,也没有住院,根本不构成十级工伤,且周某受伤之后还在其他地方继续工作,不排除其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受伤且高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周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系滥用诉权。
周某辩称,周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确认。某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应依法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2.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3.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4.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9日,周某进入某公司承包的新能源动力总成制造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2022年9月23日,周某受伤。2023年7月21日,周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某北安耐得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申请人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自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8日,该委作出某仲裁字〔2023〕146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周某、某公司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24年3月1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4〕0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2022年9月23日事故为工伤。2024年7月1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24〕7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周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周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即再未到某公司处工作,某公司亦未支付周某报酬。周某月平均工资为7,466元。某公司未为周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2022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7,466元执行。另查明,2024年6月27日,周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26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380×21.75×7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6,860元(7810×6个月);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7810×8个月);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380×21.75×3个月)。2024年12月2日,该委依法作出某仲裁字〔2024〕189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8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仲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未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周某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故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66元×3=22,398元,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故某公司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7,466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7,46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7,466元×8个月),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四、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8元;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某公司主张周某系由案外人高某雇佣,该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周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22年9月23日,而生效的某仲裁字〔2023〕1460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周某与某公司在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审查。某公司主张周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结论被撤销,故某公司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周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宋 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黄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