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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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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03民初12368号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英,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英,被告张某,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200元;2.请求判令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保人不能既是责任主体,也是受害主体,两车系同一被保险人的属于免赔情形,不能形成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
张某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5年04月11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AC**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与案外人柳驾驶车牌号为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
无责任。
三、侵权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张某驾驶的鄂AAC**
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该车辆在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于2025年3月24日与武汉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获得该车辆使用权,并约定通过签约平台代扣形式支付使用费等内容。柳驾驶的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辆由某某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给汇智杰(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再由汇智杰(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柳使用,并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四、车辆维修情况:2025年5月5日,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定损单,确认鄂某****小型新能源汽车定损合计金额7200元。该车辆已由原告维修完毕。2025年5月27日,汇智杰(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索赔权益转让书》,载明该司因其与车辆鄂某****所有权人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对张某与柳发生于江汉区雪松路的交通事故,对全责方张某享有车辆损失的索赔权益。现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并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全责方张某享有的全部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系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事故车辆鄂某****的维修,维修配件以及工时、钣金、机修等费用由原告垫付。
判决结果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该认定书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综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柳
无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一被保险人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的第三者。首先,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均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具体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主要包括对方受损车辆的驾驶员、车上人员、受损车辆所有人等。因此,一般情况下,受损车辆所有人可以作为保险事故第三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其次,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两辆事故车辆均属某某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但两辆车的驾驶人不同,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受损方系相对于肇事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此外,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无法避免,若一味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范围之外,势必会让不同车辆的实际拥有者承担了事故损失,变相地将其排除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既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违背了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本案中,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交对相关格式条款签约过程以及提示说明具体内容的相应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定损后,原告实际维修了受损车辆,产生维修费用7200元,并受让了理赔的权利,原告系有权索赔人,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2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 馨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