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叶某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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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微信咨询 再享1000元优惠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5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叶某桂,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东,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7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叶某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24元、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差额合计159.23元;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叶某桂承担。事实与理由:叶某桂作为具备正常危险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切实做好自身防护。然而,叶某桂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与安全制度,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可能产生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因自身疏忽,未将烫布放置平整,最终导致右手环指被机器压伤,引发事故。由此可见,叶某桂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叶某桂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并没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某某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叶某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叶某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2.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叶某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鉴定检查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76.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某桂负担。
叶某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于2024年12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鉴定检查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76.13元;3.判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印刷品装订服务;食品用纸包装、容器制品生产;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纸制造;印刷专用设备制造;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等。叶某桂于2023年2月6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从事制袋工岗位工作。2024年6月14日,叶某桂在岗位上操作机台时,因烫布未放置平整,右手环指被机器压伤,经武汉某甲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环指手指损伤”,住院治疗6天。在叶某桂治疗期间,某某公司为叶某桂向该医疗机构预存医疗费8000元,叶某桂出院结算医疗费为6824.04元,医疗机构退返的医疗费1175.96元由叶某桂领取。2024年11月22日,新洲人社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4]0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某桂受伤为工伤。2025年2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劳鉴[2025]0116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叶某桂伤残等级为十级。叶某桂自行支出工伤检查费232元及医疗费94.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12月3日解除,叶某桂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26.08元。叶某桂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叶某桂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2025年3月,叶某桂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双方之间于2024年12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05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检查费232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94.50元。2025年5月1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5]113-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又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5]113-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鉴定检查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76.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24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7,810元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叶某桂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现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评析如下:
1.关于叶某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用人单位既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叶某桂于2023年2月6日入职某某公司,至某某公司向叶某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6日建立至2024年12月3日解除,故对叶某桂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叶某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伤发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为叶某桂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故叶某桂发生工伤,某某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叶某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叶某桂的工伤待遇标准确定的问题。叶某桂所受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平均月工资为标准,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待遇,叶某桂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26.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叶某桂的月平均工资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应以2024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7810元执行”的60%计算,经核算叶某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802元(7810元×60%×7)。叶某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24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7810元执行”的标准计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和8个月计算,经核算,叶某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860元(781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480元(7810元×8个月)。叶某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虽然叶某桂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明确“指骨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叶某桂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326.08元/月×3个月=6978.24元。因此,对叶某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叶某桂支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工伤支出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为叶某桂缴纳社会保险,故叶某桂发生工伤,某某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向叶某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医疗、康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35%的标准确定,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叶某桂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23元(31500元÷365天×35%×6天)。叶某桂主张工伤鉴定检查费232元和医疗费94.5元,有武汉某甲医院、武汉某乙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部分费用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叶某桂因工所受的损伤为右手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环指手指损伤,虽然其生活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某于其因受伤确实住院6天,结合其伤情,其住院期间要求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且不违反上述规定。现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派人护理,应向叶某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叶某桂在仲裁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后仲裁机构在裁决结果中表述为生活护理费,并不影响本案对该项请求的处理。叶某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337元/年计算,为50337元/年÷365天×6天=827.46元。因某某公司在武汉某甲医院预存的医疗费8000元中医院退返的医疗费1175.96元由叶某桂领取,该款应抵扣叶某桂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经核算某某公司仍应向叶某桂支付159.23元(1335.19-1175.96)。因此,叶某桂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176.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无需向叶某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叶某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3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24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桂支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差额合计159.23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叶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叶某桂未发表质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认定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应从双方实际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因叶某桂系持续、稳定的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在此过程中,叶某桂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在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某桂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工伤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只要不属于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的,劳动者均可享受全部工伤待遇。现某某公司认为叶某桂存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述事由并不构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因某某公司未为叶某桂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叶某桂无法在行政部门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向叶某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24元以及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差额合计159.23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