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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说明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老河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6 老河口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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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鄂06民终2753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

2013年6月18日,老河口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老河口市某小区1#、2#楼工程发包给韩某网施工。2013年8月23日,韩某网将工程转包给杨某刚。2013年8月31日,杨某刚将脚手架搭设工程转包给高某波。高某波雇请韩某等人进行施工。

为避免雇工意外受伤造成损失,2013年9月13日,韩某网以某兴公司名义,在天安财保老河口营销部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施工总造价为300万元,保险范围包括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等,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2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韩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下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韩某与某兴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此前,韩某已通过诉讼获得高某波等人的赔偿共计328716元。

2018年8月,韩某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财保老河口营销部支付保险金223600元。天安财保老河口营销部认为:1)韩某的伤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而非交通事故标准评定的四级;2)医疗费已获赔偿,不应重复主张;3)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比例为80%,应相应扣减。

法院一审判决天安财保老河口营销部支付韩某保险赔偿金223600元。天安财保老河口营销部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核心观点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这些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评定伤残等级,但法院认为这一标准比通常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更严格,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并进行解释说明,法院认定该条款对韩某不生效,最终按照通常标准认定伤残等级。

对企业而言,这个案例揭示了三大关键法律风险点:

第一,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很多企业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时,往往只关注保费和保额,忽视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伤残评定标准,导致本可减少赔偿的条款无效。企业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确保:

第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不同
保险公司主张韩某的医疗费已获他人赔偿,不应再主张保险金。但法院指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索赔。这一点对企业特别重要:

第三,合同条款争议时"不利解释规则"对企业不利
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员工)的解释。本案中关于医疗费赔付比例的争议,法院采用了对韩某有利的解释。这对企业意味着:

对企业来说,购买团体保险本是好事,但若忽视上述风险点,不仅无法有效转移风险,还可能引发额外纠纷。建议企业在投保时:

  1. 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关注免责条款和赔付标准
  2. 要求保险公司对关键条款进行书面确认和解释
  3. 建立员工保险告知档案,留存告知证据
  4. 定期复核保险方案是否符合实际需求

记住:一份没有充分告知的保险合同,可能在关键时刻成为"无效合同"。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既要买对保险,更要用对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