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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周某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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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8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曼,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雪,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2民初1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周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公司聘请周某从事保安岗位工作,2023年7月18日周某的工作内容为岗亭值守。当日,周某未经允许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在非工作场所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周某受伤后,直接侵权人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3,700.87元。因此,某公司认为周某并非在工作场所、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曾积极组织侵权人、小区物业、周某共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无奈未能协商一致。另外,因某公司为包括周某在内的雇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在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积极向保险人平安某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目前,按照某公司的申请,保险人已直接向周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50,089.94元。即便某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已收取的上述保险理赔款也应当予以扣除冲抵。
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公司不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医疗费2,9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二、依法判令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周某转账3,070元,于2023年6月17日向周某转账3,070元,于2023年7月18日向周某转账3,070元。
周某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3-07-18;出院时间2023年8月15日,住院天数28天”。周某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3-08-29;出院时间2023-09-07,住院天数9天”。
周某提交的《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4.76元、5.50元、2,725.93元、4.50元、155元、14.50元、297元、110元。周某提交的《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5,446.18元、2,335.90元。周某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2023-08-06,金额1760”。
某公司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载明,“7月18日,挂号5.5元,病例1元,抽血2,725.93元,药费64.76元,办住院2,000元,坐的土15元,买医院用品128元,吃饭100元,破伤风296元,住院药费3,000元,给他生活费500元(7月19日),药费3,000元(7月19日),护工400元(7月20日),药费3,000元(7月21日),药费3,000元(7月22日),药费3000元(7月26日),给他生活费500元(7月28日),药费5,000元(8月2日),药1,760元(2023.8.5),吃饭200元(2023.8.5),吃饭200元(2023.8.6),药3,000元(2023.8.8),吃饭200元(2023.8.13),药费500元(2023.8.16),床铺费140元(2023.8.16),中午吃饭190元(2023.8.16)。某医院,挂号二次9元(2023.8.17),检查费175元(2023.8.17),药费377.68元(2023.8.17),吃饭坐车费113元(2023.8.17)。合计支付:33,700.87元,医疗费:31,053.87元”。
某公司提交的账单截图载明,于2023年7月18日向武汉市某医院支付64.76元、2,725.93元、1元、5.5元、2,000元。
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有关人员于2023年7月19日向周某微信转账500元、3,000元,于2023年7月21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23年7月22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23年7月26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23年7月28日微信转账500元,于2023年8月2日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3年8月5日微信转账200元,于2023年8月6日微信转账300元,于2023年8月8日微信转账3,000元,于2023年8月12日微信转账200元,于2023年8月15日微信转账140元。
周某提交的鄂01工伤认定〔2024〕00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周某系某公司派遣至某小区的保安,2023年07月18日周某在小区巡查时被太阳能钢管从楼上坠落砸伤头部,武汉市某医院2023年08月15日出院记录、2023年09月0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左手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神经性听力损伤,左鼓室积液,双侧中耳乳突炎;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右耳全聋、左耳听力下降。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盖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日期为2024年4月7日。
周某提交的鄂01
劳鉴〔2024〕040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符合S04.6款的规定,确认为六个月(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盖有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24年6月21日。
周某提交的鄂劳鉴〔2024〕85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符合S04.6款的规定,确认为六个月(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盖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24年8月5日。
周某于2024年8月2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一、与周某于2024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周某医疗费32,919.27元;三、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四、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0元;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六、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七、支付周某护理费5,102.65元;八、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九、支付周某交通费1,085元;十、支付周某住宿费198元。该委员会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医疗费2,9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182,547.83元;二、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某公司与周某对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周某原系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周某月工资标准为3,070元,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7月18日,周某在小区巡查时被太阳能钢管砸伤头部。2024年4月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6月2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周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时间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止)。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周某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周某因工伤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32,920.20元。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向周某转账记录显示,第三人支付周某医疗费金额为30,002.37元。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亦未提交伤情需要护理、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报经办机构同意后,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住宿的相关证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810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陈述,“住院医疗费一共为32,919.27元,案外人垫付了30,002.37元,剩余的都是我们自己出的”“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916.90元”。某公司陈述,“结合我方的证据三,案外人向被告累计转账为33,700.87元,案外人认为该费用实际上均应该视为医疗费”。
一审另查明,2023年公布的武汉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某公司与周某对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周某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0元(7,810元/月×8个月)。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某提交的鄂01**劳鉴〔2024〕040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劳鉴〔2024〕85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周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周某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9日起事实上解除。周某于1968年8月7日出生,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满55岁不足56岁,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7,810元/月×12个月×80%)。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7,810元/月×60%×9个月)。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公司与周某对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周某月工资标准为3,070元”。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3,070元/月×6个月)。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周某提交的《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周某一共支出医疗费用为32,919.27元(64.76元+5.50元+2,725.93元+4.50元+155元+14.50元+297元+110元+25,446.18元+2,335.90元+1,760元)。庭审中,周某陈述,“住院医疗费一共为32,919.27元,案外人垫付了30,002.37元”,周某自认“自行垫付医疗费2,916.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医疗费用2,916.90元(32,919.27元-30,002.37元)。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医疗费2,917.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周某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亦未高于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0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医疗费用2,916.90元;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了《支付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某公司在该事故中通过理赔已经向周某支付了理赔款50,089.94元。周某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周某赔付了50,089.94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某公司支付。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由某公司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76元、医疗费用2,9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某公司为周某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而取得的保险理赔金是否应当在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本院认定不应抵扣,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险,该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该保险金不享有权利。且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团体人身险,系用人单位自愿选择的结果,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也只能认定为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的福利,用人单位不能因其为职工购买团体人身保险而获益,否则与该团休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某公司主张应将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