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公司孔某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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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3101民初964号
原告:兰治国,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两县街村7组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三城花苑北门夫子集团106房。
法定代表人:毛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孔庆福,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桃花滩社区5组399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治国与被告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夫子微晶石公司”)、孔庆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治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孔庆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200元;2、判令两被告以237200元为基数,年利率4.15%(2019年LPR)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3日始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新生儿科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被告孔庆福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两被告将工程的内墙粉刷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由被告孔庆福保管。2018年5月,原告承包的内墙粉刷工程施工验收完工,2018年5月21日,第四工程公司与两被告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55000平方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两被告将案涉工程内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单价为21.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82500元。截至2019年2月3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45300元,尚欠工程款2372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以后,将其中粉刷劳务分包给孔庆福进行施工,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确认粉刷面积47939.9平方米,单价21元/平方米,劳务款1006738元,公司已全部向孔庆福支付;二、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关系,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孔庆福辩称,一、孔庆福在承接该粉刷劳务后,转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认可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二、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23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55000平方米系公司与项目总承包单位之间的结算数据,不能直接套用在原告与孔庆福之间的结算,两者属于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其次,孔庆福已经与公司办理结算,单价21元/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单价21.5元/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三、鉴于孔庆福与原告之间就粉刷面积及单价,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孔庆福同意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1、是按照孔庆福与公司确认的施工面积及单价,扣除借款后,孔庆福同意支付给原告;2、是原告对该施工面积存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对实际粉刷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具体施工面积,被告孔庆福予以配合。
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兰治国湘西州儿童医院粉刷结算明细;2、湘西儿童医院轻质隔墙及粉刷工程结算、(2023)湘310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3、兰治国付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明细、农行账户明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钢丝网架夹芯墙面粉粉刷承包协议、施工面积计算清单,2、原告与被告人员黄晓琳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与被告孔庆福微信聊天记录;4、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内墙粉刷面积为多少问题。原告主张粉刷面积为55000平方米,被告孔庆福陈述原告的粉刷面积49533平方米,除此之外,自己也做了一部分粉刷,具体做多少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55000平方米系夫子微晶石公司与项目总承包单位之间的结算数据,不能直接套用,因未办结算,愿按49533平方米及单价21.5元每平方米(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单价21.5元每平方米)计算,扣除借款2000元后向原告付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第四工程公司系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项目总承包方,万弩系项目负责人,证人周秋宽为项目负责核实工程量的施工员。2017年3月18日,夫子微晶石公司与万弩签署了《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材供货及安装合同》,承包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1-12层内隔墙安装及内墙粉刷工程。2018年5月21日,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提供的湘西州儿童医院(即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轻质隔墙及粉刷工程结算单显示:一、轻质隔墙安装面积12819.2平方米,单价105元,金额1346016元(105元/平方米×12819.2平方米);二、粉刷面积55000平方米,单价28元,金额1540000元(28元/平方米×55000元);三、签证变更金额39959.5元,总计2925975.5元(1346016元+1540000元+39959.5元),已付款125万元,还应付款1675975.5元。5月31日,孔庆福在结算单上签字,当天周秋宽签字同意结算,6月1日,万弩在结算单上签字。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已于2018年12月15日正式启用。证人周秋宽陈述兰治国为孔庆福班组内墙粉刷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内墙粉刷施工,证人的陈述与结算单吻合,应当采信,故原告的内墙粉刷面积为55000平方米。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四工程公司系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项目总承包方,万弩系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项目负责人。周秋宽为第四工程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施工员,负责工程量的核实。
2017年3月18日,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项目部负责人万弩(甲方)与夫子微晶石公司(乙方)签订《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板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夫子微晶石公司承包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1-12层内隔墙安装及内墙粉刷,具体: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粉刷;2、付款方式“每安装四层时甲方应付乙方70%的工程款进度,最后,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总款的98%,余下的2%待装修进场前全部结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3、价格:内隔墙安装每平方米160元,内墙粉刷每平方米28元;4、面积结算:轻质隔墙面积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中途变更所撤除的隔墙另加面积,内墙粉刷面积以验收面积为准。孔庆福作为夫子微晶石公司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3月20日,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孔庆福(承包方)签订《钢丝网架夹芯板墙面粉刷承包协议》,由被告孔庆福承包,承包价格为双面粉刷每平方5公分14元,砖墙粉刷工价9元,原材料费用包干,每平方另加材料费5公分7元。结账方式:一单一工一结算,每单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付进场生活费;第二期按粉刷进度付40%-60%;第三期工程粉刷完工验收后结清98%,2%留质保金,待甲方结清工程款后一并结清质保金。特别注明:设备及工具由公司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孔庆福与夫子微晶石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墙面粉刷按每平方米21.5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
2018年5月21日,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提供的湘西州儿童医院(即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轻质隔墙及粉刷工程结算单显示:一、轻质隔墙安装面积12819.2平方米,单价105元,金额1346016元(105元/平方米×12819.2平方米);二、粉刷面积55000平方米,单价28元,金额1540000元(28元/平方米×55000元);三、签证变更金额39959.5元,总计2925975.5元(1346016元+1540000元+39959.5元),已付款125万元,还应付款1675975.5元。5月31日,孔庆福在结算单上签字,当天周秋宽签字同意结算,6月1日,万弩在结算单上签字。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已于2018年12月15日正式启用。
2020年1月17日,夫子微晶石公司人员黄晓琳发给原告《兰治国湘西州儿童医院粉刷结算明细》(简称为结算明细),内容为:应付款金额为1064959元,粉刷面积49533平方×21.5元=1064959元,应扣除款为搅拌机8000元,综合楼3200元平方差价×6.5元=20800元,合计28800元,已付款945300元,还应付款:1064959元-已付945300元-扣除28800元=90859元。
2020年8月17日,原告将结算明细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孔庆福。2023年1月12日,原告微信向被告孔庆福表示“张书记同意调解,你同意的情况下,给我九万元,这个事情了解(了结),不说多的情况,你方便时与张书记联系一下”“与万总与沟通一下”“不要我们爷俩刀光相见了”。被告孔庆福并未支付九万元。
2023年8月,夫子微晶石公司起诉万弩、第四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在诉状中,夫子微晶石公司称由第四工程公司项目部人员周秋宽签订确认内墙安装工程共12819.2平方米,内墙粉刷工程量为49533.42元平方米,结算款共3450000元,通过第四工程公司下属常德分公司向指定账户及代付民工工资方式支付了2650000元,尚欠800000元。庭审中,夫子微晶石公司自认孔庆福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内墙粉刷面积,夫子微晶石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5日结算单的结算面积为49533.42平方米,万弩、第四工程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21日结算单,该结算单体现轻质隔墙安装面积1346016元、签证面积39959.5元,粉刷面积55000元,单价28元,金额1540000元,共2925975.5元(1346016元+39959.5元+1540000元),粉刷面积高于夫子微晶石公司的结算面积,夫子微晶石公司认可内墙粉刷面积为55000平方米。据此,本院认定双方2018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2018年5月21日的结算金额为2925975.5元,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3)湘310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万弩、第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夫子微晶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975.5元(结算金额2925975.5元-已付金额2650000元)及利息。第四工程公司不服上诉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湘31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至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付款945300元,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还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员工黄晓林向原告支付2000元借款,共计付款947300元,原告要求支付余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二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问题。2017年3月18日,第四工程公司、万弩将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科楼1-12层内隔墙安装及内墙粉刷发包给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后,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将内墙粉刷分包给被告孔庆福,被告孔庆福又将内墙粉刷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夫子微晶石公司、孔庆福的分包、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法分包、转包,所签合同无效。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违法分包、转包人即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二、内墙粉刷面积应以49533平方米还是55000平方米为依据问题。原告虽收到2020年1月17日夫子微晶石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但并未表示认可,且在向孔庆福只要工程款九万元时,并未得到其回应并付款,故不应以结算明细中的内墙粉刷面积49533平方米为依据。因内墙粉刷实为原告所做,且本院已另案判决万弩、第四工程公司以原告所做的内墙粉刷面积55000平方米为依据支付夫子微晶石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应以55000平方米为依据。
综上,按内墙粉刷55000平方米,21.5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1182500元(55000平方米×21.5元每平方米),被告已付工程款945300元,加上2020年8月18日原告借款2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35200元(1182500元-945300-2000元),应于交付之日2018年12月15日付清,未付清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2019年11月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15%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孔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治国支付工程款2352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孔庆福共同负担4828元,原告兰治国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胜诉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玫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