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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将丧失担保债权-宜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6 宜城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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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19)鄂06民终417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

2011年8月20日,出借方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借据(或收据)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等,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5张、总金额为5024.02元的《借款借据》,担保人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枣阳市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0日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关方偿还借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并依法制作了〔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1月2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14日,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向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申报债权审查意见书,对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本金数额为1784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破产债权。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核心观点与风险提示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常识:作为担保人,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你主张权利,你的担保责任就会自动免除!

具体来说,本案中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本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2月20日,所以保证期间到2012年8月20日就结束了。

但债权人襄阳某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此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更关键的是,他们在起诉后还主动撤回了对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结果导致在法定期限内完全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宜城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免除。

企业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1. 搞清楚自己的"角色":在签任何合同前,务必弄清楚自己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两者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借款人要还钱是天经地义,但担保人只在特定条件下才需要替别人还钱。

  2. 牢记"6个月黄金期":作为担保人,要知道法律给了你一个"保护期"——从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内,如果债权人不找你,你就不用再替别人还钱了。本案中宜城某都公司就是因为债权人过了这个期限才找他们,所以法院不再支持债权人的要求。

  3. 不要轻信"撤诉=没事了":本案中债权人先起诉又撤诉,表面上看似乎是放弃了对担保人的追索,但实际上是因为他们错过了法定期限才不得不撤诉。作为企业,不能因为对方撤诉就以为问题解决了,要自己核实是否过了法定期限。

  4. 做好"到期提醒":建议企业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对所有担保类合同设置到期提醒。可以设定借款到期日+5个月时自动提醒法务或财务人员,确认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5. 遇到类似情况先咨询专业人士:本案一审法院都搞错了宜城某都公司的角色(误以为是共同借款人),可见法律问题并不简单。当企业收到债权申报通知或诉讼材料时,不要自行判断,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记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同时也给担保人设置了"保护期"。作为企业,既要懂得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要善于利用法律给予的保护,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有效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