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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指定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调价后不得再反悔-成都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6 巢湖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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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1)川01民终4442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二、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

四川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巢湖某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载商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医科大学东区项目教学区食堂、留学生公寓、人防地下室,产品名称为东海、巢润、恒力水泥,规格型号为325,数量5000吨,单价(含税价)355元,约定数量为暂定数,以甲方实际用量为准结算;产品进场后,如需对物资数量进行增减调整,按合同单价多退少补;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参数提供全新优质的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乙方承担维修、维护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因甲方人为损坏除外;甲方将供货数量以书面形式提前2天传真或送达给乙方,乙方接到供货通知单后在1日内供货到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安徽医科大学东区项目教学区食堂、留学生公寓、人防地下室工程现场;运输、卸载货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货物交与甲方之前,由乙方妥善保管,货到现场,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姓名黄某,电话132××××6262),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及质量,每批货物送货单由乙方加盖单位公章,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作为唯一结算凭证;按月付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余款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某载商贸公司向某泰建筑公司的案涉工地提供了水泥。供货过程中,某泰建筑公司、某载商贸公司多次就已供货数量、单价、金额、累计付款金额、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并形成《应收账款对账单》。其中,2018年12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统计:祝某军",落款处有黄某、祝某军、王某兵签字;2019年3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统计:王某兵",落款处有黄某、祝某军、王某兵签字";2019年4月、5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统计:祝某军",落款处有黄某、祝某军、王某兵签字;2019年6月、7月《对账明细表》落款处,甲方确认人一栏有黄某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祝某军签字并注明"本月金额已核";2019年9月、10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统计:王某兵",落款处有黄某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2019年11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累计付款500000元,累计送货1006340吨,累计开票901860元,累计欠款506340元,统计:王某兵",落款处有黄某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以及王某兵签字。

以上事实有,《水泥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泰建筑公司向某载商贸公司支付货款4563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核心观点与风险防范提示

这个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当企业指定的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调价后,企业能否事后以"该人员无权确认价格"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黄某作为某泰建筑公司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及"现场收货人员",在多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调整后的价格,且这些对账单显示"数量已核"、"本月金额已核"等内容。更关键的是,某泰建筑公司在长达一年的供货期及供货完成后,从未对调价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已就价格变更达成合意,某泰建筑公司不能事后反悔。

这个案例给企业带来的重要警示是:

风险一:签字人员的权限界定不清晰

许多企业在合同中仅简单指定"收货人员",但未明确其权限范围。本案中,某泰建筑公司仅约定黄某为"现场收货人员",但未明确限定其权限仅限于"数量和质量确认"。而实际履行过程中,黄某不仅确认数量,还确认了价格,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导致法院认定其行为代表公司。

防范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人员的权限范围,特别是区分"收货确认"与"价格确认"等不同权限。对于重要事项(如价格调整),明确约定必须由特定级别人员书面确认才有效。

风险二:对账管理流于形式

某泰建筑公司虽然有多次对账,但每次对账后都未认真核实,尤其是价格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继续对账并付款。这种"走过场"式的对账管理,最终导致其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防范建议:建立严格的对账审核机制,每次对账时应由财务、采购等部门联合审核,特别是对价格、数量等关键条款要重点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书面提出异议,避免"默示认可"。

风险三:过度依赖"先开票后付款"条款

某泰建筑公司试图以"某载商贸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要付款义务。且本案中,某载商贸公司实际已开票金额大于某泰建筑公司已付款金额,因此该理由不成立。

防范建议:虽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企业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更好的做法是约定逾期开票的违约责任,而非完全拒绝付款。

特别提醒:在商业合作中,"签字即确认"。一旦你的员工在对方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尤其是签字注明"金额已核"等内容,就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内容的认可。企业必须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明确告知哪些文件可以签、哪些必须请示上级,避免因员工随意签字而给企业带来损失。

四、结语

企业日常经营中的每一纸合同、每一份对账单,都可能成为未来纠纷的关键证据。与其事后花费大量精力打官司,不如事前做好风险防范。征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团队,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极高的性价比法律服务,包括合同审查、风险防范培训等,还可提供先试用满意后付款的灵活合作方式,帮助企业将法律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