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 没有法律根据 应由主张方举证-长葛不当得利纠纷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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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4)豫1082民初246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
被告长葛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某旗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该公司聘用的原财务人员。2014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处于破产重整执行阶段。
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向案外人张某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张某现金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该公司对其中28万元进行了清偿,20万元为待定状态。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庞某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随后李某向李某旗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14年1月2日,李某向李某旗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该公司向案外人张某出具10万元《收据》。2017年11月23日,张某出具《证明》,表示2014年1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3年10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实际由李某转账操作,与本人无关。2018年2月2日,张某又出具《结清证明》,表示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但2021年4月2日,张某又向该公司管理人递交请求意见,要求对2014年1月2日的10万元债权给予处理。
2013年11月22日,该公司与案外人"宋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0万元。同日,李某向李某旗账户转账10万元,该公司向宋某出具10万元《收据》。2015年9月5日,宋某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账面10万元借款与本人无关。同日,李某出具《宋某10万元债权待确认异议书》,称该笔借款来源为张某转入,用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三笔由李某转账给李某旗的40万元款项,该公司以转账记录与借款凭证并非同一人及案外人张某、宋某出具的与本人无关的证明为由对张某、宋某未予清偿。李某作为实际转款人,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在李某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与李某旗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的款项流转时间相互交织,案涉40万元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
法院判决结果:一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某需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00元。
三、案例核心观点与企业法律风险提示
这个案例看似是个人间的资金纠纷,实则揭示了企业财务管理中一个极易被忽视却极其危险的法律风险:资金流转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和凭证管理混乱。
核心问题:谁该证明"没有法律根据"?
许多企业老板和财务人员认为,只要能证明对方收到了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剩下的应该由对方证明为什么收钱。但这个案例明确告诉我们: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而不是由收到钱的一方承担!
李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主动将40万元转给法定代表人李某旗,却无法说清楚这笔钱的性质和法律依据,最终承担了败诉后果。法院明确指出:"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原告关于某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所以应当由他来证明"没有法律根据"。
企业应警惕的三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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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资金混同风险
案例中李某既是公司财务人员,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多笔资金往来,导致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界限模糊。企业必须明确: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不应成为公司资金的"中转站"。一旦发生纠纷,很难证明哪笔钱是公司借款、哪笔是个人资金,极易产生权属争议。 -
"多头债权"陷阱
同一笔40万元资金,既以张某名义出具借据,又以宋某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后来这些人又否认债权,导致权属混乱。企业融资时务必确保:谁出钱、谁签合同、谁收凭证三者一致,避免"代持"、"过账"等操作,否则破产时这些债权很可能不被确认。 -
破产程序中的致命漏洞
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历史财务问题集中爆发。如果企业在正常经营时没有规范管理每一笔资金的来龙去脉,在破产时这些模糊账目将成为"定时炸弹",导致真正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企业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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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三单一致"原则:资金转账单、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上的出借人必须是同一主体,避免"张三出钱、李四签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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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隔离墙"制度:公司资金流转必须通过公司账户,严禁财务人员使用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确需临时周转的必须有书面审批和完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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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资金体检":每季度核对一次公司对外借款明细,确保每笔资金都有对应的合同、转账记录和收据,发现"名实不符"的立即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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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预警机制:一旦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应立即停止接受任何形式的"代持"借款,清理模糊账目,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些债务无法得到确认。
企业老板们要牢记:今天的财务不规范,就是明天的法律大麻烦。特别是在当前经济环境下,企业破产风险增加,历史财务问题可能在破产程序中集中爆发。与其事后花大代价打官司,不如提前做好财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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