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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峰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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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9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峰,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上诉人严某峰因与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4)鄂0105民初1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某甲公司向严某峰支付款项3719043元(备注:不服金额为2163315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保底量: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书面提供下月生产计划,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设备需求配备齐全良好的设备,并通过提高生产调度水平和计划准确率,以促进乙方进行内部调配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甲方为乙方设备提供年度低保底量50万方,本合同执行12个月后按12个月年保底量50万方结算,如12个月不足50万方,差额部分按15元/m3结算;”二、严某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运费明细确认表”可以确定严某峰在合同期限内的运量为:1、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5567立方米;2、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31154立方米;3、2015年1月1日至1月25日:38346.5立方米;4、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19597.8立方米;5、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15097.5立方米;6、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30242.7立方米;7、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33691.5立方米;8、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32586.5立方米;9、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34623立方米;10、2015年7月26日至8月25日:36911立方米;11、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42230.5立方米;12、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35753立方米;总计方量为355778.5立方米,合同内差额方量为144221立方米*15元=2163315元。三、对于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严某峰运输方量不足的举证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并非是严某峰承担。同时,证人陈述的“某甲公司卖车系因车辆容量小,运力不足,严某峰要求卖车”的证人证言缺少其他有效证据支持,严某峰不予以认可。是否完成方量应依据合同予以确认,不能超越合同约定单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我方的上诉意见即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鄂0105民初118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严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严某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2016年2月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协商归零的事实认定错误。1.从债务状况与协商背景来看:截至2016年1月,虽然某甲公司欠严某峰运费2308393元,但严某峰也存在诸多欠款。其通过领款、进购混凝土等方式支取752665元,且未支付13台搅拌车费用,按合同约定,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应支付的费用,按每年100万元标准计算为1666600元,按每台车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则高达260万元。同时,严某峰运输能力不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50万方运输量。在此复杂债务交织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决定清除互相负担的债务,这是符合常理且真实发生的事实。2.从事实依据层面分析:2016年3月《运费明细确认表》上期应付余额为0,这是双方债务归零的关键证据。此后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的17张《运费明细确认表》,以及此前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5份《运费明细确认表》,均明确约定“应付款余额以最后一期确认表原件为准,前期确认表应付款余额自动失效”。这些确认表时间跨度达3年之久,充分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债务归零协议,并将其作为后续交易结算的基础,形成了通过最后一张确认表确定最终债务情况的交易习惯。3.证人证言的有力印证:证人聂某明(当时的总经理)和汤某义(材料部部长)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债务协商归零的事实。聂某明参与了2016年5月在丰总办公室的协商会议,虽现场有分歧,但3月份报表已显示债务清零,并据此进行了车辆售卖;汤某义证实双方在2016年4-5月就债务清零进行过协商,某乙公司卖车及报表后知晓债务清零。2016年3月《运费明细确认表》实际于2016年6月1日签字确认,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原审判决对2021年4月16日确认表的证明效力及相关行为分析错误。1.确认表的法律意义重大:2021年1月,某甲公司要求严某峰签字确认《运费明细确认表》,严某峰先签了3张,后拿走8张于2021年4月16日签字确认。这11张确认表均显示严某峰倒欠某甲公司款项,最后一张确认表明确欠款金额为1036830.01元。严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在已两次起诉某甲公司的情况下,若某甲公司确实欠款,严某峰却签字确认自己欠款,严重违背常理。从商业交易逻辑来看,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这一点。2.严某峰撤诉行为存在不合理性:严某峰反复三次起诉又撤诉,且诉讼成本高昂。若某甲公司真的欠款,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严某峰撤诉三次的行为难以解释。合理推断其清楚某甲公司不欠款,起诉目的可能是为了应对第三方或获取其他不当利益。此外,严某峰此次起诉时明知某甲公司丰某杰的电话号码,却故意不提供某甲公司联系方式,试图通过缺席判决让某甲公司承担债务,这进一步印证其明知某甲公司不欠款的事实,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合理认定。另外,本次起诉的两次庭审中,某甲公司均带了一个人旁听,实际上旁听人员才是真正要某甲公司起诉的人。3.严某峰2017年付款行为不合常理:根据2021年4月16日严某峰签字确认的2017年7月、8月、9月《运费明细确认表》,严某峰在2017年7-9月以供应柴油等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408134元。若双方此前债务未清零,某甲公司一直欠严某峰款项,严某峰不可能在此时还向某甲公司付款。这充分说明双方此前的债务已经归零,原审法院对此未正确判断。三、原审判决对车辆使用费用的认定错误。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严某峰每年上交一百万元给某甲公司,交满5年500万元时享有车辆所有权,该条款实质上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鄂71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此法律关系。同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费用结算可以相互从租赁费用和运输费用中进行抵扣,这说明严某峰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500万元购车款的义务。现严某峰以不同意购买该13台车辆为由拒绝支付,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严某峰的违约行为。2.实际履行与权利主张情况: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严某峰使用车辆期间从未支付该费用。某甲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每次严某峰起诉后,公司主管丰某杰都会联系其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用,相关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均可证明。3.违背公平原则:若支持严某峰的主张,意味着其可以无偿使用某甲公司的车辆,同时还能获取运输费,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在商业活动中,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严某峰的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关于双方债务清零的主张,在债务金额上、时间吻合上、事实逻辑上均可互相印证,且某甲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严某峰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就多次强调,一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关于协商清零的问题作为一审争议焦点进行多次开庭,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清零并不存在,我们是认可的。2016年3月,双方签订了另外一份业务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某甲公司多次陈述和强调的清零是完全一致的,是基于新的合同开始进行的确认,并不是对前面所有费用的清零。关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作出了详细的论述,我们同样认可一审的观点。关于某甲公司所强调的车辆使用费,以我方一审观点为准,该车辆使用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观点,我方也是予以认可的。
严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变更后):一、判令某甲公司向严某峰支付4956286.56元;二、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严某峰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95628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严某峰(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约定运输任务:甲方确定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面、工程进度和运输数量的要求,乙方根据以上要求提供车辆就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运输作业任务。租赁设备的提供:数量根据甲方工程需求确定;人员:乙方为每台租赁设备配齐操作人员;进场时间:2014年11月。价格、结算及支付条款:1、价格:(一)甲方13台车辆交给乙方代管,车号为:日野8台(鄂AH……);三一5台(鄂AF……)车辆维修、使用及交通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含保险以外的赔偿部分)。乙方每年上交100万元费用给甲方,交满500万元时乙方帮甲方代管的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二)乙方车辆运输价格为:1、10公里(含10公里)费为24元/m3,11-16公里(含公里)为27元/m3,16公里以外1公里递增0.8元/m3,以上约定均为不含税价:2、价格调整,柴油价格以7.5元/升作为基准油价,当市场油价上下浮动1元/升时,双方将按照0.6元/方的油耗标准来增减混凝土运输单价,在新的每方价格基础上,当油价再次浮动1元/升时,作第二次价格调整,以此类推。3、保底量: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书面提供下月生产计划,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设备需求配备齐全良好的设备,并通过提高生产调度水平和计划准确率,以促进乙方进行内部调配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甲方为乙方设备提供年度低保底量50万方,本合同执行12个月后按12个月年保底量50万方结算,如12个月不足50万方,差额部分按15元/m3结算;5、结算方式:结算方量在每月度26日8:00截止,30日前办理完成结算,开具结算单,由双方分别入账,作为确认当月混凝土方量和付款的依据。结算时双方均应将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汇总并做出最终的结算提供双方认可。异常情况应在发生当日双方核实和办理完签证,凭甲方对施工单位结算单和乙方当月汇总进行月底汇总,异常情况包括退方、设备故障影响、服务情况、质量影响以及其它影响等、乙方运输车辆所需燃油按照中石化加油站定价加0.1元/升确定结算价格并由甲方提供,燃油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经乙方确认后从乙方每月运费中扣除;6、为保证乙方设备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每月初对上月运输凭证进行核对结算,并于该月5日前支付乙方运输费用,甲方确保每月支付乙方70%的运费,余款在一年内付清。设备方面:1、甲方设备使用以乙方设备为主,每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下月计划,以方便乙方提前准备设备:如果甲方某天生产量很大,对设备需求超过乙方配置设备,应至少提前1天通知乙方,由乙方调剂增加设备,如果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增加设备,则甲方有权自行解决,外租结算方量从乙方年保底方量中扣除;2、在乙方设备闲置,不影响甲方生产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把设备调往其他站点工作,以充分提高乙方设备的利用率,但在设备调出前,需经甲方同意。如未经甲方调度室主任及以上管理人员同意私自调走,则调走期间甲方按每台、次罚款500元,并从乙方租赁结算款中扣除。甲乙双方合同意向为5年,但本合同有效期1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合同完毕前,双方于当年3月20日前协商续签合同。合同条款适当协商修改。如甲方继续招租第三方物流,乙方享有优先权。
2016年3月1日,严某峰(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又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车辆就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运输作业任务。租赁设备的提供:10台搅拌车。人员:乙方为每台租赁设备配有资质的驾驶员。租赁设备配备的司机、管理人员直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乙方向其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价格:车辆0-10公里内(含10公里)运输为24元/m3,11-16公里(含16公里)27元/m3,16公里以外每超1公里递增0.5元/m3。保底量:甲方为乙方设备提供10台车保底量20万立方/年,但乙方人员配备齐全并保证甲方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差额部分甲方愿意补偿乙方6元/m3。结算方式:结算方量在每月度26日8:00截止,次月5日办理完成结算,开具结算单,由双方分别入账,作为确认当月混凝土方量和付款的依据。结算时双方均应将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汇总并作出最终的结算量供双方认可。异常情况应在发生当日双方核实和办理完签证,凭施工方签字确认发货单和乙方当月汇总量进行月底汇总。为保证乙方设备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每月初对上月运输凭证进行核对结算,扣除甲方每月代乙方支付的设备货款、燃油费及向乙方支付的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双方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进行结算,甲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总结算金额的80%,剩余款项于合同到期后半年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至**。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落款处甲方丰某杰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严某峰依约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8月为某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严某峰提交了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9份,某甲公司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运费明细确认表15份,自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开始,每份表格下方均备注:重要说明,应付款余额以最后一期确认表原件为准,因前期确认表的应付款余额已累计加在下一期表中,故前期确认表应付款余额自动失效。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汇总栏载明本月应付款合计511734.5元,本月已付款合计856982.55元,上年应付余额2653641元,本期应付余额2308393元,截止2016年1月弘基应付严某峰运费为2308393元。该表下方备注:1、本确认表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运输时间),付运费时间至1月31日。2、上年指2014年11月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期明细详见清单,共九张(已付运费、工资、加油汇总清单及抵砼款原件等另存范会计处)。3、注: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一直未按合同扣除12台搅拌车的租赁费。4、截止2016年1月25日,应付严某峰运费为2308393元。5、重要说明:应付款余额以最后一期确认表原件为准,因前期确认表的应付款余额已累计加在下一期表中,故前期确认表应付款余额自动失效。该份表格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15份运费明细表载明的数据统计,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严某峰运输砼量40余万方。
某甲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18张,其中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汇总栏载明本月应付款合计268647.2元,本月已付款合计205146.86元,上期应付余额0元,本期应付余额63500元。备注栏载明: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欠严某峰运费为63500元。该表格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其后各期间的运费明细确认表亦均备注:重要说明:应付款余额以最后一期确认表原件为准,因前期确认表的应付款余额已累计加在下一期表中,故前期确认表应付款余额自动失效。最后一期即201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汇总栏载明:本月应付款合计3425.8元,本月已付款合计35491元,上期应付款余额-1075746.81月,本期应付余额-1036830.01元。备注:截止7月25日,应付严某峰运费为-1036830.01元即严某峰欠弘基1036830.01元。
某甲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7、8、9月严某峰运距确认表及2014年至2015年某甲公司对外承接混凝土项目的数份合同,拟证明其承接的项目实际方量达到90多万方,远超合同约定50万方。
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向严某峰已支付款项共计752665元,包括2016年3月26日支付砼款抵运费135375元,2016年2月分多笔支付的运费共计6052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的(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15.5月、每月60元)13台车的GPS费用共计1209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丰某杰当时为公司隐名股东,某丙公司经营管理,并称丰某杰代表公司与严某峰协商的双方债务清零,2016年3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上期应付余额为0就是代表双方之前的债务清零,从2016年3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严某峰称2016年3月1日之后的运费明细确认表对应的是案涉第二份合同,其所主张的运费系基于第一份合同对应的最后一份运费明细确认表即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其不认可某甲公司所称的债务清零的说法。
证人聂某明当庭陈述,2015年至2017年在某甲公司任职,某丙公司运营、生产管理,2016年车辆买卖和公司运营其均参与。当时严某峰、某甲公司之间车辆运费每月都要对账,由财务盖章。2016年3月其看到2016年3月1至3月25日的运费明细表上期余额为0,问了丰总,之后就卖了车。2016年某甲公司与严某峰协商过把2016年2月之前相互之间的欠款都清零,其参与了一次,该次由严某峰、丰某杰、汤某义几人在场,但该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人汤某义当庭陈述,其参与过协商卖车,2016年某甲公司卖了13台车,某戊公司了,是因为严某峰要卖车,因为运输车容量小,运力跟不上。双方结算由财务负责。其看到运费明细表上的0,认为双方债务归零。
另查明,2018年,严某峰曾因本案事实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21年,严某峰再次因本案事实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某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裁定汉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严某峰不服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严某峰再次申请撤诉,撤诉申请书载明撤诉理由为与某甲公司协商通过庭外协调的方式解决争议。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两份、运费明细确认表、民事裁定书、领款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峰、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所载明的“上期应付余额0元”,是否代表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运费明细表所确认的截止2016年1月25日应付严某峰运费2308393元的债务归零。首先,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到2016年1月份,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应付严某峰运费2308393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2016年6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了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确认表,该表载明“上期应付余额0元”;2016年1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表系第一份合同的最后一份明细表,2016年2月双方无对账,2016年3月1日起的运费明细表对应的是第二份合同,“上期应付余额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的第一份明细表注明“上期应付余额0元”符合逻辑。其次,某甲公司提出“上期应付余额0元”即代表双方2016年2月之前的债务归零,但该明细表就“上期应付余额0元”在表下备注部分并未进行说明;案涉230万余元债务清零属于重大事项,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协商确认债务清零的任何书面证据,证人当庭亦陈述未参与债务清零的最终协商;某甲公司提出严某峰之前的两次诉讼撤诉均系因债务清零,但在严某峰已经多次诉讼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未能积极就债务清零事宜留存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应向严某峰支付款项,2016年1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表已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应付严某峰运费为2308393元,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的运费无双方对账确认,对严某峰自行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不足方量补偿款,运费明细表只能反映严某峰实际完成方量,不足以证明系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严某峰运输方量不足,且证人当庭陈述某甲公司卖车系因车辆容量小,运力不足,严某峰要求的卖车,故对严某峰关于不足方量补偿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应扣除的已付款752665元,双方均予认可,故某甲公司实际还应向严某峰支付款项2308393-752665=1555728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以1555728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即202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严某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峰支付款项155572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峰支付利息,以155572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严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802元,由严某峰负担27648元。公告费2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严某峰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就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业务租赁合同》所涉13部车辆,由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销售处理。就上述车辆,严某峰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某甲公司称因严某峰欠付其车辆租金,严某峰欠付某甲公司的租金与某甲公司欠付严某峰的运费通过双方之间2016年3月份对账单达成抵销合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严某峰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不足运输方量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某甲公司关于双方2016年3月份以前的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因抵销而清零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严某峰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不足运输方量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严某峰上诉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不足运输方量的补偿,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某甲公司提供的可运输混凝土方量不足导致其实际运输方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保底运输方量50万方,其诉讼中提供的运费明细表和上诉状中列明的运输方量仅能反映严某峰实际完成方量,不足以证明其未能得到合同约定50万方的运输方量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严某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实际完成的运输方量未达到50万方的原因在于严某峰的运力不足,并在一审中已提交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承接混凝土项目的多份合同,拟证明其运输需求方量达到90多万方,远超合同约定50万方,已尽到己方的举证义务。基于前述,并综合考虑案涉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严某峰的实际运输方量为40余万方;案涉第一份合同约定保底运输方量为50万方,案涉第二份合同约定保底运输方量变更为20万方;严某峰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第一份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曾就实际运输方量不足事宜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补偿等情节,严某峰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不足方量补偿的上诉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某甲公司关于双方2016年3月份以前的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因抵销而清零的主张能否成立
某甲公司上诉称双方就2016年3月之前互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已达成合意。约定抵销是当事人相向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双方形成合意而成立生效,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在商定额度内消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互负债务已经合意抵销,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2016年3月份对账单和聂某明、汤某义的证人证言。上述两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债权债务抵销事宜进行过协商,不足以证明已达成合意;2016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上期应付余额0元”,某甲公司称该节即指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运费明细表所确认的截至2016年1月25日应付严某峰运费2308393元的债务归零。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2016年1月1日至25日的运费明细表系双方之间第一份合同的最后一份明细表,2016年2月双方无对账,2016年3月1日起的运费明细表对应的是第二份合同,“上期应付余额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的第一份明细表注明“上期应付余额0元”符合逻辑。二、在2016年1月份对账单确认某甲公司欠付2308393元,且备注栏有“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一直未按合同扣除12台搅拌车的租赁费”等多项具体内容;如双方通过2016年3月份对账单形成“租金抵扣运费”的抵销合意,理应在该对账单的备注栏对此予以详细列明,然2016年3月份对账单的备注栏对此并未有任何记载。三、某甲公司提出严某峰之前的两次起诉之后撤诉均系因债务清零,但在严某峰已经多次起诉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未能积极就债务清零事宜留存证据或与严某峰及时就此达成新的协议。故,某甲公司关于双方之间通过2016年3月份对账单已形成“租金抵扣运费”的抵销合意的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严某峰基于案涉第一份合同约定对某甲公司负有支付车辆租金义务,双方之间此前的两次诉讼因双方寻求庭外和解而撤诉,某甲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已形成“租金抵扣运费”的抵销合意的主张直至本案终审判决才得以确认不成立,其可就案涉租金事宜另行依法向严某峰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严某峰和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9元,由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802元,由严某峰负担24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黎伟雄
审 判 员  王日升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庭枝
书 记 员  黄潮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