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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总计不得超过LPR四倍-大冶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2 大冶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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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信息

二、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

2020年6月19日,被告尹某胜因购买货物需要向湖北大冶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简)》,约定原告向尹某胜提供授信额度5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月利率最高不超过15‰,授信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授信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额度,单笔贷款使用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资金转入随贷通卡触发自动还款,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汪某娥、张某兵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约定二人为尹某胜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7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尹某胜发放了随贷通卡。2022年8月9日,被告尹某胜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9日;2022年8月10日,被告尹某胜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10日;2022年8月12日,被告尹某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12日;2022年8月14日,被告尹某胜向原告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14日;2022年8月17日,被告尹某胜向原告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17日;2022年8月20日,被告尹某胜向原告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20日;2022年8月24日,被告尹某胜向原告借款4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24日;2022年8月25日,被告尹某胜向原告借款1200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25日;上述借款实际执行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某胜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4年8月30日,被告尹某胜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2.91元、利息16605.46元,合计66508.37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1. 被告尹某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2.91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2. 被告汪某娥、张某兵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核心观点及风险提示

本案的核心裁判观点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便合同中有更高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也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针对该案例,提示各类企业尤其是金融类企业注意以下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