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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炎与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仙桃市洪某泽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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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96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刘某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灿,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仙桃市洪某泽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兵,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童某兵,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刘某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仙桃市洪某泽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5)鄂90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账户是否为内资金是否特定化,均不是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以冻结账户为,被执行人对账户内资金不具有完全控制权为由,认定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规定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确定了依账户名称作为判断银行存款权属人的基本审查原则,即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存款权利人,在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时,对银行存款执行异议的审查均应当遵循该基本原则。本案涉名称为洪某泽合作社,此时根据该基础性规定应认定洪某泽合作社为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权属人。而对于某甲公司异议主张的所谓“”、账户内资金使用需由其审批等理由,均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该事由系能够排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径行以案涉账户系、洪某泽合作社对案涉内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为由,认定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明显违背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基础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为一般由共管各方联名开立,且需在开办银行办理特定的账户开立手续,并以共管各方财务印鉴在银行备案、办理银行结算手续特定化等为基本要求。在异议审查、一审过程中,刘某炎多次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提交相应的开设手续等证明材料,但其均未能提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性质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而非刘某炎。此外,案涉信息已明确显示,该账户属《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账户,根本不属于任何种类的特定化账户,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确实特定用于洪某泽合作社的鳝鱼养殖活动。某甲公司、洪某泽合作社自始至终均未提交案涉账户完整的资金流水、饲料采购交易合同、供货凭证、交易发票、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涉争账户内转出的资金确实特定用于洪某泽合作社的鳝鱼养殖活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某甲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仅凭简单的单手资金出入流水,即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所谓“特定化”特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及转款凭证等材料,及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某甲公司向洪某泽合作社支付的款项亦为采购鳝鱼的货款,属于交易款项,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特定资金性质。三、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清的情形。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未提交的银行开立及共管手续、案涉账户内资金流向的完整流水及相应的款项用途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案涉账户属、账户内资金特定化,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清。事实上,某甲公司所述的案涉账户为、账户内资金均需经审批特定用于鳝鱼养殖等异议理由,均严重缺乏证据支撑。首先,没有任何开户银行的证明材料和手续资料,能证明案涉账户系。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用款申请上均没有案涉银行的印鉴确认,两份用款申请上所列用款明细亦均无法与案涉账户的出账流水一一对应,根本不符合出账申请需经过开户银行确认、出账款项需提供包括交易合同在内的完整财务凭证、经过行备案后才能按用款需求、交易合同严格对应支付款项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该账户为,仅基于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和其单方制作提供的简易资料,明显证据不足。其次,案涉账户内的多笔转出资金,收款人均为自然人,且刘某炎认识其中有部分人员并非鳝鱼饲料销售商(实为养殖工人),并当庭提出了质疑。在案涉账户资金用途和流向高度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即认定账户资金的特定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在刘某炎多次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拒不出具调查令,存在程序违法,且致使部分重要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在相关举证责任本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刘某炎为调查案涉信息材料、银行共管存档文件等资料,核实该账户是否为银行及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流向和真实用途等重要事实问题,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均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且在刘某炎当庭再次提出该调查需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予处理。一审法院的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且致使案件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清。五、一审法院由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第十一条等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前述规定的精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亦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中有两名人民陪审员,仅有一名审判员,亦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查明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为维护刘某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执4195号案中冻结的登记在洪某泽合作社名下湖北某某22010804账户内的资金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刘某炎与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双方于2024年6月21日经仙桃市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对于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欠付刘某炎的借款本金26949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如下方式分期支付: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于202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某炎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某炎剩余借款本金16949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5月16日利息为665800元;2024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如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任一期给付义务,则刘某炎可就全部欠付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协议在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对此不再提出异议。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鄂90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刘某炎与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于2024年6月21日经仙桃市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上述民事裁定生效后,因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9004执4195号。在执行过程中,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1日冻结了洪某泽合作社名下银行账号2201****
的存款资金。
仙桃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炎与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洪某泽合作社(账号:2201**)的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鄂90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洪某泽合作社名下湖北某某2201**0804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另查明,2024年8月,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洪某泽合作社签订《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其中童某兵作为保证人丙方,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流河镇政府)作为监管人丁某。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水产品鳝鱼,559000斤,单价37元/斤,总价款合计约2068万元,经双方协商成交金额为2000万元。鳝鱼不发生实际占有转移,仍由乙方实际占有,甲方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第五条资金监管约定:1.乙方应确保甲方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鳝鱼养殖,不得挪作他用......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开立
由甲方委托的财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甲方将收购款2000万元支付至。乙方从内支取鳝鱼养殖资金时,应按照要求取得甲方同意和授权......名称:洪某泽合作社,账号:2201**。2024年9月10日,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洪某泽合作社与丙方西流河镇政府共同签订《三方监管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应当于2024年9月30日首次支付1000万元,于2024年10月30日第二次支付1000万元。甲方支付的2000万元乙方仅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偿还债务及其他支出。
还查明,洪某泽合作社名下2201**
0804账户于2024年9月6日开户,至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冻结时,该账户除入息和数字证书年费支出外仅发生收入业务一笔及支出业务十三笔,收入业务为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洪某泽合作社名下2201**0804账户转账10000000元;支出业务共计6100000元。洪某泽合作社分别于2024年9月14日和2024年9月25日向西流河镇政府提出购买生产资料的用款申请1550000元、4550000元,某甲公司报请仙桃市某某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审批,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2.案涉
是否为及资金权属如何;3.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刘某炎主张某甲公司与洪某泽合作社签订的《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系虚假合同,其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案涉
开户时间矛盾。某甲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合同书是在2024年8月各方开始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24年8月22日向仙桃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8日审批同意,而后于2024年9月6日开设,合同书封面上载明的8月实际上是合同开始洽谈的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某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
是否为及资金权属如何。指的是项目合作方或者交易双方通过设立一个,共同管理账户内的资金,或者约定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该账户内的资金自动转移给另一方。具体而言,双方通常会在开设账户时预留双方的有关印鉴,账户内资金的使用需要双方签章确认。某甲公司与洪某泽合作社签订的《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中第五条资金监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开立由甲方(某甲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甲方将收购款支付至。乙方(洪某泽合作社)从内支付鳝鱼养殖资金时,应按照要求取得甲方同意和授权”,后洪某泽合作社需要用款时向监管方西流河镇政府提出购买生产资料的用款申请,由某甲公司报请某乙公司审批,故洪某泽合作社对案涉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案涉符合特征。该开立后除入息和数字证书年费支出外仅有某甲公司10000000元转入和6100000元经审批后的转出,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权属并非洪某泽合作社所有。刘某炎主张案涉仅为正常流通的一般账户,并非,账户内资金属洪某泽合作社所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洪某泽合作社,但洪某泽合作社对账户内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账户内资金对外拨付时需由洪某泽合作社提出申请,经由某甲公司审核同意并向银行发出付款指令后,银行才能对外拨付资金,洪某泽合作社对账户内资金无支配控制权,且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化特征,故某甲公司对案涉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某炎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炎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提交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
资料、劳动合同及任职文件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洪某泽合作社、童某兵提交的生产资料售卖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因相关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除“2024年8月,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洪某泽合作社签订《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中“2024年8月”即签订时间有误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还约定,“乙方须在收到甲方标的水产物购买价款后三个月内为标的水产物投保,或将甲方追加为其已购买的与本合同项下标的水产物相关的财产综合险的共同受益人,并承诺在租赁期内持续投保”。
湖北某某仙桃支行22010804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为洪某泽合作社,预留了洪某泽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童某兵及某甲公司股东某乙公司财务人员袁某的印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对案涉2201
0804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系争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货币属于种类物,基于所有权与占有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况下,户主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因此,资金所有权的认定有赖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约定,“鳝鱼不发生实际占有转移,仍由乙方实际占有,甲方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甲方将收购款2000万元支付至”“乙方须在收到甲方标的水产物购买价款后三个月内为标的水产物投保,或将甲方追加为其已购买的与本合同项下标的水产物相关的财产综合险的共同受益人,并承诺在租赁期内持续投保”,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属于洪某泽合作社所有,只有如此理解,方能确定洪某泽合作社为水产物投保的时间点;即便没有这些约定,在某甲公司与洪某泽合作社就资金所有权没有单独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汇入洪某泽合作社名下即案涉2201**0804账户内,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资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至于《水产品采购与养殖合同书》“第五条资金监管约定:1.乙方应确保甲方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鳝鱼养殖,不得挪作他用......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开立由甲方委托的财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只能说明某甲公司对洪某泽合作社在资金的支配使用上有控制权,但这种控制不影响也不能改变洪某泽合作社对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某甲公司与洪某泽合作社没有单独就内资金所有权进行过特别约定,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2201**0804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刘某炎关于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存款权利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这一规定并未排除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工作。刘某炎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5)鄂90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仙桃市洪某泽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2201****0804账户内资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