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中 保证金 不等于未实际使用资金,仍需按全额偿还-孝南追偿权纠纷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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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追偿权纠纷
案号:(2020)鄂09民终82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
2016年11月30日,应城市恒某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向恒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恒某公司在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0日,恒某公司与孝感市政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政某公司为恒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向中国银行孝感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为此政某公司与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政某公司为恒某公司在中国银行孝感分行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果政某公司代偿即视为恒某公司违约,政某公司将依法向恒某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以及政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另约定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恒某公司、太仓某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苏州某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湖北恒某化纤有限公司分别与政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张某、田某夫妻二人,周某分别向政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程某、张某、周某分别与政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程某将其持有的恒某公司10%的股权在60万元额度内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作反担保质押,张某将其持有的恒某公司70%的股权在420万元额度内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作反担保质押,周某将其持有的恒某公司20%的股权在120万元额度内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作反担保质押;上述股权均在应城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张某、恒某公司与政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荆大道海山应置城C6栋10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40号)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就该房屋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政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恒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4台机器设备(环形织机、针刺机、梳毛机、定型机)为政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担保债权额度为100万元。双方就该4台机器设备在应城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恒某公司逾期未偿还银行借款,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向政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8年1月10日,政某公司代为清偿了恒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2021446.76元。政某公司代偿后向恒某公司催要代偿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恒某公司向政某公司网上汇款35万元,该汇款回执单上备注"田某1套房产不能办理他项,5万元担保费,30万元押金"。
法院一审判决:恒某公司向政某公司支付代偿款1721446.7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政某公司对恒某公司的4台机器设备有优先受偿权;设备处置后不足以偿还的部分,由张某、田某、周某、太仓某娥公司、苏州某娥公司、湖北恒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某公司对程某、张某、周某持有的恒某公司股权及张某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恒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实际借款只有170万元(因3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银行),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银行确实放款200万元,30万元是恒某公司支付给政某公司的押金,而非银行保证金。
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示
这个案例揭示了一个企业常见的认知误区:认为银行放款后,自己又存入的"保证金"就不算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恒某公司认为,虽然借款合同写的是200万元,但自己在借款后立即存入银行30万元作为保证金,所以实际只使用了170万元。但法院明确指出,银行已经将200万元打入企业账户,企业完全支配了这笔资金,之后企业自行处理这30万元(不管是存入银行还是支付给担保公司)都与借款本金无关。
对企业而言,以下几个法律风险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认清"保证金"的性质。 企业在与银行、担保公司打交道时,常会遇到各种"保证金"、"押金"等名目。本案中,恒某公司误以为这30万元是银行要求的"保证金",但实际上是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押金"。企业一定要弄清楚每笔款项的性质和收款方,保留好凭证,避免混淆。如果是银行要求的保证金,通常会有明确约定;如果是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则与借款本金无关。
第二,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只要银行将合同约定的金额打入企业账户,企业就应当按照合同全额承担还款责任。企业之后如何使用这笔钱(包括再存入银行、支付给第三方等),都不影响借款本金的认定。因此,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确认自己有能力全额偿还,不要幻想通过"保证金"等方式减少实际借款额。
第三,违约金条款要谨慎约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10%(即2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恒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法院未予调整。企业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认真审查违约金条款,避免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同时也要注意保留对方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便在争议时主张调整。
第四,反担保措施要全面且有效。 本案中,政某公司之所以能顺利追偿,是因为设置了多重反担保措施:企业设备抵押、个人房屋抵押、股权质押以及多人连带保证。企业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接受他人担保时,务必确保反担保措施充分、有效,且办理了必要的登记手续(如本案中的股权出质登记、设备抵押登记等),否则可能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
第五,合同约定要明确具体。 如果恒某公司与担保公司对30万元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例如明确为"保证金"且与借款金额挂钩),结果可能会不同。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对关键条款(如金额、性质、用途等)要表述清晰,避免产生歧义。
总之,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切勿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放款就是放款,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就是费用,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签订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关于借款金额、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等关键内容,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避免因认知错误导致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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