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张某某江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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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05民初6192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江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2.判令张某某立即赔偿某甲公司损失76256.76元(即车牌号为赣某****的租赁物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上述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3.判令张某某承担逾期罚息108.63元(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止,后期罚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张某某赔偿某甲公司违约金15251.35元(即损失金额×20%);5.判令张某某承担某甲公司律师费3000元;6.判令江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在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时,车牌号为赣某****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某甲公司;8.判令张某某在某甲公司处置车牌号为赣某****的租赁物时,协助某甲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9.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同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同案外人某乙公司购买自卸车1台,合同价为人民币23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人民币63993.25元,余款由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用于支付上述购车款。后张某某同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张某某购买《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时,为防止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置车辆,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付款及交车义务,但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偿付租金义务,另,江某某为张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承诺对张某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情况
(一)签约情况:2022年2月24日,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为MS**-ZY)。
(二)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售后回租。
(三)租赁物信息:车辆品牌为福田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赣某****,型号为BJ3244DMPFB-0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VBV6PDB3MN。
(四)租赁物总价款:266500元。
(五)首期款:53335元。
(六)租赁融资额:213165元。
(七)履约风险金:10658.25元。
(八)留购价:100元。
(九)租赁期限及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2022年3月10日,共36期,每月租金支付日为10日,每期租金6786.74元,租赁利率9.0821%。
(十)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购买价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交付出租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以约定方式归属于出租人。
(十一)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回收车辆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合同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因追索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费用。
二、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款情况
2022年3月1日,某乙公司(卖方)与张某某(买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该公司购买自卸车一台(规格型号为BJ3244DMPFB-01),产品金额231000元。
2022年2月24日,张某某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某乙公司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款并代某甲公司收取履约风险金两项共计63993.25元,双方共同申请某甲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价款扣除首期款、履约风险金后的剩余款项202506.75元付至指定账户。
2022年3月2日,某甲公司向该指定收款账户支付202506.75元。
三、租赁车辆情况
2022年2月24日,张某某签署《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确认租赁车辆已签收,并将该车辆转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代替实际交付。本清单签署日起,租赁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即归出租人所有。
2022年2月24日,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某甲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某甲公司债权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负有支付义务的租金、利息、履约风险金、资产管理费、手续费、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垫费用、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某甲公司有权直接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22年3月8日,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同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甲公司。
四、承租人支付租金情况
2023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租金展期至48期。张某某应支付的租金为249376.36元(不含留购价100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租金31119.60元,尚欠租金218256.76元(不含留购价100元)。另某甲公司自认履约风险金已抵扣了两期租金7667.82元,故剩余履约风险金为2990.43元(10658.25元-7667.82元),某甲公司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处有其他融资租赁业务,故该2990.43元已抵扣其他应付项,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990.43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在抵扣履约风险金2990.43元后,尚欠租金215266.33元。
五、车辆收回情况
张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某甲公司在2023年6月21日将案涉车辆收回。
某甲公司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3年7月20日该机构评估赣某****号车辆评估价值为142000元。
六、担保情况
江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江某某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承租人张某某的配偶,本人现声明同意本人配偶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所租赁车辆取得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3000元。
合同中已约定法院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为合同约定地址。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向车辆出卖人支付了融资款,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将案涉车辆提供给张某某承租使用,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张某某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及《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张某某未按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6月21日将案涉车辆收回,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出租案涉车辆,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意思表示,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某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的签订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某甲公司以实际行动行使了所有权,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与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发生混同。故本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明确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请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车辆已被收回,某甲公司主张张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全部未付租金215266.33元;2、律师费3000元,合同有约定且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违约金及逾期罚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了违约金,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张某某违约产生的损失,而张某某逾期支付租金导致某甲公司的损失主要为租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在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已包含年利率的租赁利息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解除情况以及某甲公司维权费用,本院对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还应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案涉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后的价格为142000元,本院认定某甲公司的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215266.33元+律师费3000元-案涉车辆残值142000元=76266.33元。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在76266.3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江某某签署的声明表明其已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MS-ZY)、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MS-ZY)项下福田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赣某****,型号为BJ3244DMPFB-0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BV6PDB3MN)的所有权人;
三、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某甲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福田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赣某****,型号为BJ3244DMPFB-0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BV6PDB3MN)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6266.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江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166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07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5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包舒宁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