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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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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0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容,湖南云天(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柴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5)鄂108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甲及丁某甲、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被上诉人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某甲、柴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5)鄂108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邵某甲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欠条、徐某甲的《证明》及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徐某甲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7王某的证人证言后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其中2023年10月17日邵某乙向徐某甲转账50000元,邵某甲本人仅向徐某甲转账50000元,无法反映邵某甲向徐某甲提供借款转账资金,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5、6,认为无法达到证明徐某甲转账的200000元及王某转账的100000元系徐某甲股权转让款的目的,不予采信。最终,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当庭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0万及利息。一、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证据,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且不说被上诉人是否与证人徐某甲一起合伙购买上诉人的股权,但至少从现有证据来看,证人徐某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徐某甲必然要向上诉人支付购买股权的对价。徐某甲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证明其向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是徐某甲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款,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己与徐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中徐某甲向上诉人表示已经给上诉人转了90万元。通过对账,上诉人共收到9995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3年10月16日徐某甲向丁某甲分两笔转账10万元、2023年10月17日徐某甲分两笔向柴某转账10万元、2023年10月20日王某向柴某转账10万元、2023年12月18日徐某甲向丁某甲出具29500元支票一张、2024年1月30日徐某甲分两笔向柴某转账7万元、2024年2月7日被上诉人应原告要求向案外人金某转账40万元、2024年2月8日徐某甲向柴某转账10万元、2024年3月4日徐某甲向柴某分两笔转账5万元、2024年4月12日徐某甲向柴某转账2万元、2024年5月28日徐某甲向柴某转账3万元。因此,徐某甲作为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即使认为其证人证言有助于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也应当对各方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充分审查,从而对该证人证言作出判定,而原审法院片面采纳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在被起诉后,通过微信和被上诉人的侄子、证人徐某甲的弟弟徐某乙微信聊天时,徐某乙表示:徐某甲购买上诉人股份的钱一多半都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原本起诉的是证人徐某甲以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天津某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么是被上诉人与证人徐某甲合伙购买上诉人股份、要么是证人徐某甲向被上诉人借钱购买原告股份,而上诉人之所以在电话中同意让被上诉人柴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上诉人本身对借条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与证人徐某甲合伙购买上诉人股份的确认。二、即使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亦存在逻辑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2023年10月17日邵某乙向徐某甲转账50000元,邵某甲本人仅向徐某甲转账50000元,无法反映邵某甲向徐某甲提供借款转账资金,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向证人徐某甲转账5万元。而对于证据3、6、7均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一方面认可被上诉人向徐某甲转账20万通过徐某甲将20万出借给上诉人,另一方面也认可证人徐某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向上诉人转账的20万中,仅有5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出借。因此,即使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出借的部分资金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再认定借贷金额上也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证人徐某甲系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对于徐某甲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亦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全面充分审查证据、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结合原审情况以及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出借资金并非上诉人自有资金应当认定借贷合同部分无效,金额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邵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某。(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3年10月17日,上诉人柴芳在征得上诉人丁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邵某甲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丁某甲向邵某甲借款30万元,年某转让30%股份,如邵某甲不要,就还款,如邵某甲同意接收股份,就把30%股份总价150万元付给丁某甲。”该事实通过被上诉人邵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的自认均可以证实,欠条出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欠条出具系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诉人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已经没有法律依某。(二)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202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邵某甲委托徐某甲通过微信向上诉人丁某甲转账支付了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邵某甲委托徐某甲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柴某转账支付了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邵某甲又委托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柴某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至此,被上诉人邵某甲已经将欠条中列明的上诉人丁某甲向被上诉人邵某甲借款的300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丁某甲、柴某,完成了出借义务。两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股权交易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某。上诉人某公司天津明磊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中并没有被上诉人邵某甲,被上诉人邵某甲并没有入股天津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邵某甲给付过分红等股东才能享受的权益,现上诉人单方面主张被上诉人邵某甲向其的转账是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某。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邵某甲持有“暗股”,没有事实依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均进行了质证,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辩护权。至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的调取账户流水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出借款项支付流水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法院无权再调取被上诉人名下的其他银行流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邵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为11796.16元,后续利息以欠付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甲与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甲系天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柴某系该公司员工。2023年10月16日,徐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丁某甲转账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3年10月17日,徐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柴某转账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柴某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徐某甲及王某均明确表明上述款项系代替原告邵某甲进行的支付。2023年10月17日,被告柴某向原告邵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丁某甲向邵某甲借款30万元,年某转让30%股份,如邵某甲不要,就还款,如邵某甲同意接收股份,就把30%股份总价150万元付给丁某甲。叁拾万元整,丁某甲,2023.10.17日”。该欠条上方注明“天津某有限公司”,下方注明“丁某乙10%,邢浩10%,杨某10%,丁某甲60%+10%”。庭审中,丁某甲自认欠条上的丁某甲签字是其妻子柴某所写,写欠条时给他打过电话,其同意由其妻子柴某来写。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邵某甲未获得天津某有限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需要查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关于借贷合意,本案中被告丁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案涉欠条上的丁某甲签字系其妻子柴某所写,签署欠条时,给其打过电话,其同意由柴某书写,属于自认。故对丁某甲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上所述的其妻子在签署欠条时未获得其本人书面或头口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对其本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款项交付,证人徐某甲及王某均出庭证明案涉200000元及100000元转账,系代替原告邵某甲支付,被告丁某甲虽对该3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抗辩该300000元的转账实际为徐某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已将天津某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甲,徐某甲在法庭上作伪证,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相反证据推翻证人徐某甲及王某的证言,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丁某甲与证人徐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其可另案诉讼处理。关于被告丁某甲抗辩原告邵某甲与徐某甲系舅侄关系,一起入股被告丁某甲经营的天津某有限公司,原告邵某甲持有暗股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故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丁某甲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邵某甲已按约定给付了300000元借款,且原告邵某甲并未接收被告某公司的股权,被告丁某甲应在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该款,现被告丁某甲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邵某甲要求被告丁某甲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该欠条约定丁某甲2023年某转让30%股份,如邵某甲不要,丁某甲就偿还该款。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0日(农历为2024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故该逾期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邵某甲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请被告柴某与被告丁某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丁某甲向原告邵某甲借款,被告柴某作为被告丁某甲妻子代替丁某甲书写欠条,且有收款行为,可认定被告柴某对该笔款项知情,且实际参与借款。被告丁某甲作为天津某有限公司法人及大股东,被告柴某作为该公司员工,协助办理相关事务,对被告丁某甲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可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综合上述情况,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邵某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甲、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保全费2079元,合计5068元,由被告丁某甲、柴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丁某甲、柴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丁某甲与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柴某与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的30万元是邵某甲与徐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即使有关,也是与徐某甲一起购买股权支付的转让款。证据二、丁某甲和徐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邵某甲是通过徐某甲购买了股份,是持有暗股的。被上诉邵某甲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徐某乙的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并非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柴某与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但是被上诉人确实有根据上诉人丁某甲的指示向案外人金某转账过40万元,该40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甲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过将保留对上诉人追偿该40万元的权利,但是该40万元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该份录音无法体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持有暗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微信聊天对方身份信息不能确认,邵某甲对4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是该40万元与案涉款项无关,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通话录音对方身份不能确认,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需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依某丁某甲出具的欠条以及委托他人转账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丁某甲和柴某辩称案涉转账系股权转让款。首先,丁某甲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徐某甲,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徐某甲和丁某甲签订的,并且丁某甲已将股权实际变更给了徐某甲;其次,欠条是2023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年某转让30%的股份,如邵某甲不要,就还款”,股权转让协议是2024年3月6日签订的,邵某甲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已经明确表明其不要股权,按照双方的约定,丁某甲和柴某应当偿还借款;最后,丁某甲主张邵某甲持有天津某有限公司暗股,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邵某甲系该公司隐名股东。邵某甲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也委托案外人徐某甲和王某向丁某甲、柴某共计转账30万元,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甲、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上诉人丁某甲、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崇霞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 权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雪莲
书 记 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