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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销售未尽告知义务须赔偿 - 英山保险纠纷案例解读

征和法律顾问 发布于 阅读:3 黄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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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信息

案由:保险纠纷
案号:(2025)鄂1124民初172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二、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

汪某系身患直肠癌的退役军人,在退役军人人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推荐下,通过扫描《退役军人家庭-全年医疗费用保险卡》宣传彩页上的二维码,为自己购买了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产天津分公司")的"防癌抗癌专属保险"。2022年10月27日,某产天津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单号668817****660390****,保险期间为202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23年11月30日24时止。主险名称为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惠军项目),保险费39元,药品费用保障200万元。2023年1月至5月,汪某因直肠癌恶性肿瘤在二级医院住院三次,累计支出78927.13元,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26370.26元。汪某申请理赔时,某产天津分公司以"使用了保单外药品"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汪某家庭困难,属于英山县需要重点监测的潜在贫困户。

法院判决:某产天津分公司向汪某支付保险金4911.08元;驳回汪某对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要点

这个案例看似是保险公司的"小失误",实则暴露了企业在互联网销售中的重大法律风险点,特别提醒各类企业注意:

1. "一键购买"不等于"免责条款自动生效"

很多企业开发了线上购买渠道,客户动动手指就能完成交易。但本案中,某产天津分公司通过二维码销售保险,却无法证明在销售过程中向汪某清楚说明了"保单外药品不赔"等免责条款。法院明确指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该条款无效。汪某使用的卡培他滨等药品是医院根据病情决定的,他本人没有选择权,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给企业的启示

2. "既往症"不是拒赔的万能理由

某产天津分公司辩称汪某是"既往症被保险人"(患病后投保),但法院没有简单采纳这一说法。判决特别强调:虽然合同约定特定既往症人群免赔额20000元,但汪某作为困难退役军人,免赔额应减半至10000元,且仍要按30%比例赔付。

给企业的启示

3. 分支机构责任边界要清晰

本案中汪某最初向黄冈中心支公司索赔,但法院认定合同是与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黄冈公司不承担责任。很多企业集团内部权责不清,导致客户"告错门",企业也被动卷入诉讼。

给企业的启示

风险防范实操建议

互联网让交易更便捷,但也让法律风险更隐蔽。企业不能因为"客户自己点的同意"就高枕无忧,必须真正把"告知义务"落实到每个交易环节。毕竟,法院不会因为"大家都这么干"就网开一面——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因39元保费的保单,最终付出近5000元赔偿加诉讼费,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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